什么是訴訟信托[1]?
訴訟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訴訟的目的而設立信托,由受托人的財產權利并可以以權利人的地位(即以的名義訴訟信托是委托人將債權等實體權利及相應訴訟權利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訴訟當事人的身份,為實現(xiàn)實體利益進行訴訟,產生的訴訟利益歸于受益人的一種信托制度和訴訟當事人形式。
訴訟信托的特點
作為一種特殊的信托,訴訟信托既具有信托的一般特征,又有自己的特殊性,具體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成立訴訟信托須以同時轉移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為前提。信托成立的一個重要步驟,乃是委托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因此,成立訴訟信托首先必須轉移財產于受托人。但委托人轉移的財產必須是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權利總體,而不得是債務及單純的訴訟權利。一方面,信托是一種財產管理并使受益人受益的制度設計,信托財產須是積極財產而不包括消極財產。委托人若將債務等消極財產成立訴訟信托,顯然違背信托財產“積極性”要求。另一方面,信托財產作為一種目的財產,要求本身具有金錢上的可計算性,不能論斷價值的權利不能成為信托財產。訴訟權利本身不具有實際的財產價值,單純轉移訴訟權利而不同時轉移與之密切相關的實體權利也難以成立訴訟信托。
其次,訴訟信托具有信托的三方當事人結構,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有人認為:訴訟信托只是一種當事人制度,并不存在“受托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信托關系原則上必須具備三方當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雖然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但即使這樣,也意味著兩種身份由一人兼有,并不意味著信托關系人可以減為兩方。尤其是,受托人是任何信托不可或缺的,”因為他是信托中必不可少的最基本的當事人。畢竟,"信托的實施必須借助于受托人的活動,這是信托本質要求。"訴訟信托本質上屬于信托,既然如此,它當然需要滿足信托當事人的基本結構,尤其是受托人必不可少。
再次,在訴議信托中。受托人的職責較具特殊性。雖然訴訟信托的受托人也需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或者處分,如收取債權,但其與通常意義上的信托財產管理或處分有所區(qū)別:一方面,其管理或處分方式具有特殊性,即僅通過訴訟的方式使實體權利得以實現(xiàn),而非保存、改良等直接作用于信托財產本身的管理方式,也非投資、買賣等法律行為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其管理或處分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管理處分財產的目的主要在于實現(xiàn)實體權利,而非追求財產上的增殖,即委托人的實體權利在非訴狀態(tài)下沒有得到兌現(xiàn),受托人通過訴訟方式予以實現(xiàn)。
復次,訴訟信托是兼具信托和訴訟當事人形式的一種制度。一方面,訴訟信托本質上屬于信托,是專門以訴訟為其主要目的特殊種類的信托。因此,有關訴訟信托的成立、信托財產的范圍、訴訟信托當事人的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訴訟信托的終止等都必須符合信托制度的一般原理,并受信托基本法的調整和規(guī)范。另一方面,訴訟信托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重要形式,是特殊的當事人類型。它具有訴訟法意義,起著豐富訴訟當事人類型的重要作用。
最后,訴訟信托適用范圍較寬,既適用于私益領域,也適用于公益領域。有人認為,“訴訟信托的適用范圍十分特定,并限于很少的領域。如訴訟信托主要發(fā)生在消費者保護團體、環(huán)境保護團體或檢察機關提起一定范圍的民事訴訟?!边@種觀點不妥:一方面,訴訟信托既具有訴訟法意義,也具有信托法意義。在信托法上,只要承認訴訟信托的有效性,個人當然可以為自己的利益設立訴訟信托。另一方面,若僅承認公益性訴訟信托,那么個人欲利用訴訟信托來滿足個人不同需要的愿望就會落空。結果將會大大限縮訴訟信托的作用和存在空間,其價值也會大打折扣。
訴訟信托與訴訟擔當的比較分析
無論大陸學者還是臺灣地區(qū)的學者,大都將訴訟信托看作是訴訟擔當。我們認為,訴訟信托不同于訴訟擔當。訴訟擔當是指“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或者法律關系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當當事人的地位提起訴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訴求解決他人間法律關系所生之爭議,法院判決的效力及于原來的權利主體。"[7]據此,訴訟信托與訴訟擔當是兩種根本不同的制度,區(qū)別明顯:
1法律關系當事人不同。訴訟信托的當事人有三方,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即使在自益訴訟信托中,委托人兼受益人,但觀念上依然存在三方當事人。相反,訴訟擔當的當事人只有兩方,即訴訟擔當人和被擔當人。其中,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利益提起訴訟的第三人是訴訟擔當人,而原來的權利主體則為被擔當人。
2.法律性質不同。訴訟擔當僅具有訴訟法學意義,只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特殊形式,是訴權與實體權利主體相分離的一種類。但訴訟信托則否,它不僅具有訴訟法意義,更具有信托法意義。它既是訴訟當事人的一種特殊形式,能夠作為正當當事人提起訴訟,從而構成訴訟當事人制度的一個部分,也是信托制度中的一個特殊信托種類,是信托品種多樣化、信托制度靈活性的體現(xiàn)。
3構成要件不同。在訴訟擔當中,被擔當人僅需要轉讓訴訟實施權,而與該實施權相關的實。體權利并不需轉移給訴訟擔當人。但對訴訟信托而言,其“最大的特點是,當事人(指受托人,筆者注)不僅享有法律規(guī)定的實體利益,而且還享有為實體利益提起訴訟的權利……?!盵8]因此,委托人僅轉移訴訟實施權是不夠的,還需將實體權利一起轉移給受托人。 ?
訴訟信托與訴訟代理的比較分析
訴訟信托與訴訟代理存在相似之處:都是行為人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管理他人的財產;都存在信任關系;在訴訟法上,都是當事人的一種形式。盡管如此,二者的差異也甚為顯然:
1.實施訴訟行為的名義和利益歸屬不同。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的。另外,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的訴訟行為產生的訴訟利益視情況有所不同:在委托人兼受益人的情況下,訴訟利益歸屬于委托人;在委托人指定他人為受益人的情況下,訴訟利益歸屬于指定的第三人。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行為產生的訴訟利益總是歸屬于被代理人。
2.權限不同。在訴訟信托中,除了信托文件有特別規(guī)定或法律有例外規(guī)定,受托人一旦接受訴訟信托,他就具有為實現(xiàn)委托人的實體權利所須采取的一切訴訟權限,只要受托人從事訴訟行為時是謹慎的、忠實的,委托人和受益人都不能加以千涉。但在訴訟代理中,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權范圍內從事訴訟活動和相應訴訟行為,而不能逾越權限任意為之,即使該訴訟行為有利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是如此。
3.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不同。訴訟信托一經成立,除委托人保留了撤銷權外,委托人不得任意終止信托;而且信托管理具有連續(xù)性,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不影響訴訟信托的延續(xù)。因此,訴訟信托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性較強。訴訟代理不同,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被代理人可隨時撤銷訴訟代理;不僅如此,任何一方當事人死亡,都會導致訴訟代理關系的終止。因此,訴訟代理關系的穩(wěn)定性較弱。
4.內部法律關系不同。在訴訟信托中,當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盡管“信托本質上涉及契約關系”,但這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信托關系,而非合同關系。而在訴訟代理中,當事人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兩方,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委任。在非法定訴訟代理的場合,二者是一種合同關系。
訴訟信托與債權信托的比較分析
債權信托是委托人將債權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為受益人利益對該債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一種信托。當委托人設立訴訟信托讓受托人收取債權時,訴訟信托與債權信托具有相似之處。盡管如此,二者也有區(qū)別:
1.信托財產不同。訴訟信托中,信托財產是包含訴訟實施權在內的實體權利,這種實體權利不僅包括債權,還包括物權、股權、知識產權等。并且,上述實體權利的轉移并非核心,只是為成立有效信托的需要而轉移而已,其訴訟實施權才是核心。在債權信托中,信托財產僅為債權,且該債權并不當然包含訴訟實施權。即使債權信托的受托人為實現(xiàn)債權進行必要的訴訟,也不意味著債權含帶訴訟實施權,更不意味著該債權信托轉變?yōu)樵V訟信托。
2.管理方式和信托目的不同。在訴訟信托中,受托人主要通過訴訟方式來管理債權或其他權利,而不包括仲裁、調解等非訴訟方式。在債權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的方式有多種。不僅有實現(xiàn)債權的訴訟和非訴訟方式,而且還有增加債權價值而采取的投資管理等方式。
3.法律意義不同。訴訟信托具有雙重法律意義,既具有信托法意義,也具有訴訟法意義,是信托法和訴訟法共同關注的對象。因此,訴訟信托不僅要符合信托的一般原理,而且還要考慮到訴訟的政策要求。債權信托僅具有信托法意義,它只是信托法上的一種信托類別,無須考慮訴訟政策問題。